中国象棋协会关于征求《中国象棋协会纠纷解决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2026-01-084
象棋协字〔2026〕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中国象棋协会纠纷解决程序,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象棋运动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中国象棋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中国象棋协会拟定了《中国象棋协会纠纷解决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1月7日至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象棋协会(以下简称“中象协”)纠纷解决程序,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象棋运动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中国象棋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象棋协会纠纷解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纠纷解决委员会”)是中象协设立的,负责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独立审理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当事人对纠纷解决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且该纠纷事项属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二十一日内依照《体育仲裁规则》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体育仲裁。 第五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象协章程,品行端正,公道正派; (二)熟悉象棋运动或具备法律、纠纷解决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实践经验; (三)热心象棋事业,能够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七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人选经中象协秘书处提名,主要负责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聘任。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与中象协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中国象棋协会章程》,处理明确属于体育仲裁管辖范围的纠纷。制定中象协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相关处理规则与程序、人员管理等制度的研究和制定,力争公平、公正、高效解决行业内纠纷。 第十条 委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按时参加案件合议及相关会议,保守工作秘密,遵守廉洁自律规定。 (一)对违反中象协的章程、规则以及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罚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三)在中象协主办的象棋竞赛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一)已由人民法院、体育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受理的; (一)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合议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二)纠纷解决委员会有权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纠纷解决委员会可以授权合议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合议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以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纠纷解决委员会申请纠纷解决的,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于下列期限内提出: (一)对违反中象协的章程、规则以及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罚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而申请纠纷解决的,自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起7日内; (二)因其他事宜申请纠纷解决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纠纷解决,应向纠纷解决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号码、注册情况。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明确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及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如有)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前述文件的副本,并应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按照纠纷解决委员会的要求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六条 除经纠纷解决委员会认定为重大或疑难案件外,纠纷解决委员会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适用的纠纷处理规则送达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于决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由纠纷解决委员会主任在委员中指定包括主审委员在内的3名或5名委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合议庭组成后,纠纷解决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和证据副本。同时,将合议庭的组成通知当事人。审理程序自发出合议庭受理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纠纷解决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合议庭作出决定;合议庭尚未组成的,由主任作出决定。主任或合议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写明其性别、年龄、所属单位、职业身份、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人数提交前述文件的副本,并应提交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按照纠纷解决委员会或合议庭的要求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于收到纠纷解决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如果纠纷解决委员会、合议庭另行指定期限的,则以相关通知为准)向合议庭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合议庭作出决定;合议庭尚未组成的,由主任作出决定。 主任或者合议庭不同意受理反请求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纠纷解决委员会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纠纷解决委员会应在受理反请求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纠纷解决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纠纷处理程序的进行。 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纠纷解决申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合议庭组成前由主任受理,合议庭组成后由合议庭受理。逾期提出的,由主任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受理。 变更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纠纷解决委员会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纠纷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二)各案纠纷处理请求依据多份协议提出,案涉多份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三)各案纠纷处理请求依据多份协议提出,案涉多份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根据本条第一款合并处理纠纷时,纠纷解决委员会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相关纠纷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纠纷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纠纷解决程序的案件中。 纠纷案件合并后,在最先开始争议处理程序的案件合议庭组成之前,由主任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合议庭组成后,由合议庭作出决定。 纠纷案件合并后,合议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争议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纠纷解决程序的进行。特殊情况下,例如涉及注册等情况的,合议庭可以指定答辩期限。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纠纷解决活动。代理人一般不超过2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经合议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委托代理人进行纠纷解决活动的,应当向纠纷解决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申请人本人不到庭的,应当至少有1名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到庭。合议庭要求申请人(若为自然人)本人到庭的,其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合议庭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到庭的,合议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质疑时,应当书面向纠纷解决委员会提出要求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请求,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是否回避,由纠纷解决委员会主任决定。纠纷解决委员会主任担任合议庭成员时,由纠纷解决委员会会议决定。在应否回避决定作出前,被请求回避的合议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处理案件实行合议制,由主任指定3名或5名委员组成合议庭,其中一人担任主审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方式。决定开庭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但是情况紧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除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于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合议庭有权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合议庭决定。采取开庭方式审理的案件,除纠纷解决参与人外,其他人不得参加。但是当事人提出公开审理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的,经主任批准,可以公开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纠纷解决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合议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合议庭可以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合议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进行核对后,应当签字确认。 当事人和其他纠纷解决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合议庭申请补正。 当事人或者其他纠纷解决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有关情况,并由主审委员签字。 合议庭可以决定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庭审进行记录,并在庭审前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合议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以及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书内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可以决定、延长、新增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合议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合议庭有权决定是否延长、新增举证期限。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案件证据较多且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前由合议庭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经过庭前质证的证据,合议庭在庭审调查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 当事人共同确认、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质证,当事人应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合议庭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具体情况,要求申请鉴定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预缴。 合议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告知鉴定事项。 当事人应当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合议庭指定。 第三十四条 庭审结束前,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合议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合议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请求合议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申请。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的案件,不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应根据事实和相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主审委员意见裁决。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主审委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于下列期限做出裁决: (一)对工作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纠纷解决的案件,应当于审理程序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二)其他案件,应当于审理程序开始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鉴定、公告、公证、送达、通知、调解、调查等期间,不计入审理时限。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做出裁决的,合议庭应当及时将延期的决定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但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调解书,不受此限。裁决书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应予签名,但可通过书面形式向合议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决的,中象协可根据章程及有关规定,对责任方采取行业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有关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期间、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合议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补正。 第四十五条 纠纷解决委员会工作经费由中象协保障。纠纷解决委员会及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使用办案经费,严格遵守国家及中象协有关的财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象棋协会可依据本规则精神,设立相应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纠纷解决委员会。纠纷解决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中国象棋协会章程》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对本规则进行补充和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经中象协理事会审核后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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